员工盗卖公司财物被判刑

来源:阅读:0发布时间:2024-11-12

邢某某系川渝高竹新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厂长,寇某某系公司库管员。2023年9月29日,邢某某伙同寇某某私自将公司车间的铝材卖出,非法获利9万余元。2023年11月29日,邢某某伙同寇某某以及废旧收购商张某某私自将公司车间的铝材卖出,非法获利12万余元。案发后,3名被告人全额退赔了公司损失。

2024年1月19日,邻水县公安局以邢某某、寇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向邻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29日对邢某某、寇某某等3人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邢某某、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某某盗卖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当庭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邢某某等3人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并处罚金。宣判后,3名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检察官说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姚学文认为,邢某某作为公司厂长,寇某某作为公司库管员,对公司财物具有管理职责,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公司财物,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本案各被告人采取的秘密窃取方式盗卖财物,但案件定性职务侵占而非盗窃,这是因为邢某某、寇某某盗卖财物的行为利用了自身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定性职务侵占罪。张某某虽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但与邢某某、寇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其行为性质取决于主犯行为性质。所以,本案3名被告人盗卖公司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